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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2-2

    私有物与物权化

    一、基本要领

    私有物与物权化,指私有财产的保护与限制两大法制体系的物权公正廉明化、适当合理化。保护与限制私有制并举是既定方针,应当遵守各种原则与规则,方式方法上应当中肯,不能走极端。

    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一是保护与限制并举的方针,二是占有权保护主义与占有权中心论。前一个物权化方针是基本方针,后一个物权化方针是一般方针。

    在中国,对于大多数私有物而言,是不交易、不流通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社会化程度并不高,与其说“所有权保护主义与所有权中心论”,不如说“占有权保护主义与占有权中心论”。诚然,对于私人生产经营者而言,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在一般流通领域,亦不乏“所有权保护主义与所有权中心论”。

    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当事人行为有效与法律有效的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样归结为“保护与限制并举的基本方针”。

    私有物与物权化,是在确认与保护私有物占有关系基础上,进行适当的物权化与适度规范调整,维护良好向善的物权生态环境,借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让个人的民主、自由发展的权利得到社会普遍的尊重,并让个人认真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与物权义务。

    在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中,均可采取占有权保护主义和占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但前者是正占有关系,后者是反占有关系,规范与调整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是有所区别的。

    私有物的保护对应于有权占有这一命题,是本法本条款讨论的内容。私有物的限制对应于无权占有这一命题,是本法第242至第244条讨论的内容。

    所谓私有物,系指私人所有的或者私人占有之物,系指有金钱价值、交换价值之物及其权利,与无金钱价值、无交换价值但有物权价值、有利用价值之物及其权利。

    私有物,大多数是不交易、不流通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对内的占有权关系或者共有权关系,很少是对外的所有权关系或者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

    所谓私有物的保护,俗称私有财产的保护。指各种法律对于民事主体中关于私有物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及其他物产权利的保护,包括了私人自物权与他物权的保护,不单单是对于私物所有权的保护。根据需要和可能,依法依相应的条件区分实施有限制的保护。遵循一定的执法原则、程序与办法,是理顺各种物权关系重要保证。

    私有物的保护与限制,是对立统一的保护与限制。适用于物权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每一种合法的私有财产都需要依法保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都需要依法限制。在限制中保护,在保护中限制,一直开展这样的运动而循环往复,才能保证私有物之占有权和占有关系的纯洁性,才能实现私有财产合法的有效的保护。

    民法学者对于私人和私有财产权,总结出一整套限制性原则,主要有:遵纪守法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或者公民道德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邻里关系友好原则,团结互助与乐于助人原则,爱护公物与爱护环境原则,热爱劳动与热爱社会主义原则,锐意进取与勇于创新原则,廉洁自律与廉洁奉公原则,坚持真理坚持正义坚持原则立场原则,坚持理想又脚踏实地原则。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任何人的、任何非法的财产与占有形式,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法第五编关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都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包括私人非法财产与占有形式在内。

    另一方面,物权法关于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私人财产防火墙等重点保护措施,标志着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其他人财产的保护,应当适用于同样的法律规定,所谓的“平等保护”就是指这样平衡式的物权化方针政策。

    公有制、共有制、合有制、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等,都有各自的物权化方针。私有制之物权化方针,主要的是集中于、表现在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上面。

    改革开放近40年来,国家、集体资产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某些弱势群体私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加强法制科学化、民主化建设固然重要,而加强物权化方针的落实使得我们开拓了门路。法律、制度、政策、规章等仅仅规定宏观层面的,具体办法和物权化做法也是切实可行的。

    无论是公共财产的损失或者是私有财产的损失,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化公为私、化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损人利己、损公肥私式的侵占行为是共同表征。

    私有财产保护之防火墙,第一是反侵占,亦即反无权占有和反恶意占有。这是一个极其重要、极其严重的课题。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主要是依靠自力更生、自力救济的办法来解决部分的问题,这是一种新的思路,大家不妨一试。

    二、民事主体的原则

    1.私有财产保护的主要原则

    第一,私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私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指私有财产的保护居于其他民事主体中得以平等保护的公平原则。其前提条件是,在对方不具有先占特权的条件下,私人的动态产权与静态产权的法律地位平等、物权请求权平等、物权的保护与限制均平等。

    平等,就是社会结构的所有成员都受普遍法律的约束。君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官员犯法,与平民同罪。老百姓财产保护,与官员财产的保护,应当适用于同样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民事主体平等,就是各种民事主体在竞争领域中法律地位与经济活动相对的平等,不受政治特权、经济特权的影响。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奠定了民事主体平等的一般原则的基础。其核心作用在于,对国有财产(公产)、集体财产(共产)、股份财产(合产)和私有财产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谁也不能非法地侵犯他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显示出各民事主体处于动态平衡与静态平衡的物权化机制,“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得以进一步明确规定。私人财产的安全和财产利用、财产交易的安全,均在此原则中得到彰显。

    第二,私人民事活动自愿原则。

    私人民事活动自愿原则,亦即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指私人之民事活动居于其他民事活动中得自由地基于其意思去独立自主地进行的准则。私人财产的占有、变更、转移与消灭可依相应的合同关系进行物权化作为,所有管领权排他性是独立自主的,不受他人的干涉与侵犯,能够以私有权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的干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私人的民事活动,包括基于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投资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或者各次分配关系以及社会关系而合法占有财产,非依自愿原则,或者非依公共利益、非依特定的没收财产的法律关系,不能剥夺私人的各种民事活动和财产自由权。

    自愿原则,同样是相对性的原则,不排除在特定的环境中会采取定式合同。如在银行、保险、邮政、电信、供用电、供用水、供用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均存在缔约的义务,或者存在强制性的义务。

    物权法本条款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充分肯定了合同自愿原则在占有关系的突出地位。当然,物权法基本肯定民事活动之自愿占有原则,在特定的条件下也承认法定占有的特殊意义。如留置权人可以在法定条件下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私人民事交易公平原则。

    私人民事交易公平原则,包括民事交易公正原则,指私人正当的交易居于其他民事交易之中,依据法律公正或者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行使民事裁判权时,相应地体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说明了私人的民事活动与交易过程同样地受到法律一体化的保护,同样地彰显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

    与自愿原则一样,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也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原则要求,实现意思自治,厘清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以及零物权的界限,以维系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

    2.民事主体的限制原则

    第一,尊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实际上这是源于习惯法、道德法而优于习惯法、道德法,按照其规律上升为成文法。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指的就是一切民事主体必须尊重公序良俗原则。

    虽然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主体,但国家的计划经济是避免不了的。如稀土出口、国家计划物资进口等,就是国家计划经济的范畴。

    第二,私人民事诚实信用原则。

    私人民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普世价值的通用性原则。

    是私人正当的交易居于其他民事交易之中,恪守商品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私人在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童叟无欺,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此项原则是亘古不变的通用性、广谱性原则。成文法有规定的,按照成文法的规定实行;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或者公序良俗的办法实行。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民事主体包括私人主体对于财产的占有恪守信用,不偏心、不贪心、不妄为,严格要求他们诚实占有、善意占有、合理占有、公平占有,危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事情不想也不做,该为者而为之,不该为者而拒之。

    按照物权法本章的规定来说,每个人都应当分清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努力做到用好权、用正权、用实权。私人行使各种物权时,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社会的义务,这是立企之本和立身之本,因为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是个人安身立命的重要保证。

    第三,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指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与占有关系时优先占有的原则。如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或者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在征收人或者征用人补偿到位的条件下应当让步,依据合同放弃原有的占有权,依法变更占有关系。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个普适性原则,是针对相关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的,对于私有物是如此,对于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和其他权利人之物也是如此。

    实际上每个国家都要同样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台湾地区现行土地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有二:一为兴办公共事业;二为特殊的经济政策,但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前者具体内容包括:①防备设备;②交通事业;③公用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44条又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首次将“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

    第四,私人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私人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私人正当的交易居于其他民事交易之中,事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法锁权、信托权、担保权等各种物权不得滥用,时刻做到不越权、不篡权、不侵权。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概括了公民(私人)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滥用的原则。

    这项原则,包含了法律的道德和道德的法律两种混合物,包含了成文法与习惯法两大法律并行不悖的情形,也包含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系统性原则。与其说它是一项原则,倒不如说是一项法权制度。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将“权利不得滥用”系统化、模式化,逐步实现了制度化。

    物权法第38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的规定,重申了因违反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恶意占有的行为进行警告。

    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通过排除法来保护私人的民事活动与私有财产,从各种主体和三大侵权性质上进行全面界定,定分止争的力度更大、更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以上几大原则,是每个国家都适用的普适性原则,无论计划经济体制或者市场经济体制,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商品经济交换模式,总会有一定的物权化制度来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总要规定这些最基本的规则与章法。

    私有财产占有关系包括合同关系的保护与限制,往往是相辅相成的事物。私有财产在保护中限制,并且在限制中保护,常常是两手并用的。有的人可能会将以上原则列入“私人财产的限制”栏目来解析,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而本文将其列入“私人财产的保护”栏目来解析,不能认为是错误的。

    譬如,本法第32条至第38条,全部是限制类和禁止类的条款,而第三章的题目就是“物权的保护”。对比之下,以上列举的多数原则基本上是中性的规定,只有少数原则才是法律限制性规定。

    其他原则从略。

    相关内容,请参考《私有物》、《私有物主体》、《私有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1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占有的基本概念〗〖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担保物权法之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狭义的占有〗〖广义的占有〗〖自物权占有主体〗〖自物权占有主体的主要类型〗〖他物权占有主体(一)〗〖他物权占有主体(二)〗〖主自物权占有与其他自物权占有的关系〗〖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的客体〗〖公有物〗〖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一)〗〖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二)〗〖国家专属占有物(一)〗〖国家专属占有物(二)〗〖国家专控类特种占有物〗〖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共有物〗〖共有权〗〖专有共有物与物权化〗〖专控共有物与物权化〗〖一般共有物与物权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权化〗〖私有物主体〗〖私有物〗〖私有制〗〖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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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私有物与物权化,指私有财产的保护与限制两大法制体系的物权公正廉明化、适当合理化。保护与限制私有制并举是既定方针,应当遵守各种原则与规则,方式方法上应当中肯,不能走极端。

    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一是保护与限制并举的方针,二是占有权保护主义与占有权中心论。前一个物权化方针是基本方针,后一个物权化方针是一般方针。

    民事主体的原则,一是私有财产保护的主要原则。如私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私人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私人民事交易公平原则等。二是民事主体的限制原则。如尊重公序良俗原则、私人民事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私人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所有这些,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当然远不止这些原则与规定。

    无论是公共财产的损失或者是私有财产的损失,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化公为私、化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损人利己、损公肥私式的侵占行为是共同表征。

    私有财产保护之防火墙,第一是反侵占,亦即反无权占有和反恶意占有。这是一个极其重要、极其严重的课题。私有物之物权化方针,主要是依靠自力更生、自力救济的办法来解决部分的问题,这是一种新的思路,大家不妨一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