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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5-2

    知识产权质权的特效性

    一、基本概念

    知识产权质权主要特征之五:特效性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主要是指该权利对口管理部门按照知识产权质权特别法监管的特效性。这是一种间接的和法律规定上的权利特效性。“两法合一”、“两法合围”是自身保障的权利特效性。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是知识产权质权标志性效力。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权利特效性,知识产权质权必须具有更高的和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

    所有这些,均适合于系统物权法基本原理,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一揽子地正确处理极其复杂的知识产权质权至关重要,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就是重要的标志之一。

    以零物权原理和有物权、无物权以及动态物权、静态物权等办法界定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可以正确认识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

    理论上知识产权质权优先于已经出质了的知识产权,却因为质权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权利和权利中的财产权,并且因为知识产权普遍固有的派生性、专有性、隐秘性、权利双重性等特征,使得“知识产权质权优先于知识产权”容易发生障碍,亦即使得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变弱甚至失效。

    就是说,理论上的特效性与实际上的特效性不能完全划等号。这样的情势与知识产权的情势几乎是一样的,理论上知识产权都具有很特殊的权利特效性,实际上的特效性届容易发生障碍。

    政策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的权威性,工商行政管理、国家专利管理、国家著作出版等政府专职部门的强制性权威,可以帮助质权人克服不利因素的影响,为实现质权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也可以敦促出质人履行必要的手续与义务,从而在特定环境中发挥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效力。

    因为质权人未能、不可以实质占有控制所入质的权利,就连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也没有占有控制(那是未来将有的财产权,或者是假定将有的财产权),当事人依托权利登记公示的办法,仰仗政府专职部门跟踪调查、监督与管理,变不确定因素为确定因素,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从而收到特殊的效果。

    这种效果比交付生效之类的票据质权更好,更有意义。因为有政府作质权人的靠山,有政策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控制,对于出质人、质权人和政府专职部门的有关人员均有法治效力。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以及技术物权法多管齐下的,比单纯的利用一种法律工具、比质权人孤军奋战的效果更加显著。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来自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的保护和政府专职部门的保护,重点在于保护知识产权质权,公权、公事介入民权民事、商权商事能够保障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是相对松软的法锁关系。在智力成果和物质成果双重特别保护权作用下,出质人的相对优势依然存在。知识产权质权退其次是个权利抵押权,可以说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形同知识产权抵押权法锁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几乎难以发挥。为了质权担保债权的顺利实现,运用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质权,同时借助于登记管理部门的跟踪管理、转让与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以及通过各种群众性“打非”的运动来发挥实效。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如果没有登记管理部门的帮助,一旦出质人失信,事后救济是相当麻烦的。

    因此上,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及于对口管理部门的第三人信托关系,及于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权利的监管、控制。

    知识产权质权信托关系,是质权人、出质人、对口管理部门三方的质权信任关系。质权人、出质人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仍然是不完整的信任关系。

    因为知识产权质权具有派生性、专有性、无形性、权利双重性等特性,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委托效力相对较低,加之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是相对松软的法锁关系的缘故,需要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公权力和信托关系来加以弥补。

    第二,来自于知识产权关系法的保护和政府专职部门的保护,重点在于保护知识产权质权,公权、公事介入民权民事、商权商事能够保障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并没有系统的详细的具体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保护缺乏许多法律要件,通过嫁接或者连接知识产权关系法的办法,实行“两法合一”、“两法合围”,克服行使和实现知识产权质权的困难与障碍,促使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能够得以保障。

    嫁接或者连接知识产权关系法后,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合并运作,前者重点是对内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后者重点是对外的普通物权关系。对内的和对外的知识产权关系平整了,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就能够顺利实现。

    二、一般分析

    1、简述

    知识产权质权基本概念的阐述,能够为我们揭开知识产权质权的许多神秘的面纱。“两法合一”、“两法合围”和借助于并依托于公权、公事执法监管部门,准确无误地保障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了解知识产权法,还有很多人了解知识产权法而不了解知识产权质权法,还有一部分人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法都了解一些,却对于了解两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有些茫然不知所措。很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从等级制的优先权、排他权等方面来系统地进行理解,

    知识产权这种派生性物权也实在太特别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效力也太软弱了。“两法合一”、“两法合围”以后,弥补了知识产权质权法规定不周全的缺点,知识产权质权可以由弱势变强势,由困难变容易,由低效变高效,由普效变特效。

    2、法律应用

    知识产权质权法律的应用,可以概括为两点。

    一是在知识产权质权专门法的规定不完全的条件下,除适用本法规定的以外,准用知识产权一般法的规定。

    二是区分知识产权质权的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而其中特定的特殊效力是必需的效力。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不是民法中的普通法。所有的知识产权法,都是公民合一、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质关系法就是这样的法律体系:第一层法律关系。前台是民商事的担保物权法,同时联系到普通物权法,背后是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或者科学物权法。第二层法律关系。前台是民事的普通物权法,背后是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或者科学物权法。所有这些法律关系都是连结在一起的法律体系。

    (1)对管理部门的规定

    法律赋予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以行政管理权、执法权和执罚权,同时负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

    尽管物权法没有规定对口管理部门的信托责任,而根据以上特别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知识产权质权信托关系及于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范围之内,即及于所对应的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应当引起人们注意。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首先可以及于对口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或者信托责任。

    商标法第62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专利法第67条规定,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国家版权局的七项职责,也可以作为对口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或者信托责任来参考。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其次可以及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尽管物权法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而以上特别法包含了许多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可以参考。这种威慑力量、强制力量是强大的。

    (2)侵权责任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1条~第62条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41条~第45条执行。

    专利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6条~第67条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78条~第87条执行。

    著作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46条~第55条执行;著作法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可参照第50条~第53条执行。

    其他的知识产权法规定,参照其他的债权责任条款执行。

    其中,涉及商标权、专利权侵权责任的,可能会面临着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等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制裁力度最大的两种形式;涉及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要面临着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不是对称性特效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存在于其权利人的权利受到特别法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特别保护,可以直接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具有强制性保护的特殊效力。

    如果侵权人侵害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不是对于出质人和质权人进行双份的赔偿的,一般是对于出质人即知识产权人进行赔偿。只有出质人得到赔偿款,才能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出质人得不到赔偿款,不能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

    由此可见,由第三人对于出质标的的侵害,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均构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弱双方权利人的权利特效性,对于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起破坏作用。

    三、注意事项

    1、“两法合一”必须以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为主、以知识产权关系法为辅。

    对外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而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手段,全面保护知识产权质权才是目的。

    尽管知识产权关系法的规定远远多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的规定,尽管知识产权声势浩大和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势不可挡,尽管知识产权质权一直是默默无闻,基于知识产权质权保护主义重新规范与调整知识产权法,确保“知识产权质权优先于知识产权”的内部矛盾得以正确处理,充分体现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

    2、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及其充分发挥权利的特效性,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

    知识产权质权关系确定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准备的,前者的合法权益定然兑现为后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后者限制前者的权利,使得前者为后者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进行铺垫。

    当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并存时,基于知识产权质权法锁的特殊效力,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可以依法吞并知识产权的权利特效性。

    这是法定和法理推定的要求与情势,不是意定的或者可以随意改变要求与情势,知识产权人没有抗辩权,也不得以质权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进行狡辩,除非知识产权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3、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是高级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

    经过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重新规范与调整以后,所出质后的知识产权屈居二位,屈服于知识产权质权。知识产权由唯一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在内部事务中变成了低级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

    当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碰撞时,必须要区分高级的与低级的排他性与权利特效性。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是并列关系,但又是一高一低的排他性产权关系。知识产权质权具有高级排他权,知识产权只能是低级排他权。这是天经地义的等级制排他权,不能不这样排序,更不能将两者的优先权、排他权弄混淆。

    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既是合同关系与合作关系,同时又是排他关系,这是对立统一和相辅相成、相反相成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

    4、行政执法时有权判定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

    公权、公事介入民权民事、商权商事范围,此类行政执法的效力几乎相当于人民法院的执法效力,除非行政执法部门出现差错,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判决。

    这些是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规范化的有力保障。这也是系统物权法的范畴。

    知识产权质权设立时,任何无效、失效或者盗版、盗制、窃取的知识产权都是零物权,在此基础上设立的质权一律无效。

    知识产权质权设立时知识产权有效,在权利质权或者最高额权利质权存续期已经失效或者无效的,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质权一律无效。

    知识产权质权设立时知识产权有效,但知识产权人不经知识产权质权同意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失效,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质权人与知识产权人共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不向执法监管部门报告、登记已经偷税漏税的,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全部一同失效,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无论是基于知识产权质权法还是基于知识产权法,无论是基于担保物权法还是普通物权法,无论是基于政策物权法还是制度物权法,无论是基于科学物权法还是技术物权法,反正是针对全社会甚至是全世界的当事人的,包括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内。

    简单地说,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和实现知识产权时违法违规需要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质权人在行使和实现知识产权时违法违规同样需要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7条

    相关名词:

    〖知识产权质权的派生性〗〖知识产权质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质权的隐秘性〗〖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双重性〗〖知识产权质权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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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主要是指该权利对口管理部门按照知识产权质权特别法监管的特效性。这是一种间接的和法律规定上的权利特效性。“两法合一”、“两法合围”是自身保障的权利特效性。

    尽管知识产权关系法的规定远远多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的规定,尽管知识产权声势浩大和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势不可挡,尽管知识产权质权一直是默默无闻,基于知识产权质权保护主义重新规范与调整知识产权法,确保“知识产权质权优先于知识产权”的内部矛盾得以正确处理,充分体现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