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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9-1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

    一、基本概念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亦称特种资源利用权,指具有相当资质与资格的当事人通过招标、拍卖和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取得其许可证并登记注册的用益物权,主要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物权法只是将其物权作个物权的分类,执法要领的侧重点也有所区别。

    申言之,探矿权、采矿权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取水权部分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部分特许用益物权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每个权利人都有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三项特许用益物权,是与矿产资源的勘探权、开采权、取水权相关的特种用益物权,是在特殊时期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其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制度,首先受特别法所规范与限制,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受物权法规范与限制。

    特许用益物权,亦称特许自然资源利用权,是由法定资质资格、法定程序特别许可决定的一类特种用益物权,即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特种自然资源的权利。陆基与海基的矿产资源,均具有不可再生性、不可逆转性、资源的紧缺性、不动产与动产的可变性、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特殊性、勘探与开采的专业性、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等诸多特性,且各种矿产资源均专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不能如普通用益物权那样的随意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需经过法定程序特别许可和登记生效。

    特许用益物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中国学者多称之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也有部分学者称其为准物权。

    本条款“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概括了特许用益物权的主要对象。

    全国的陆基与海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属于第一类特许用益物权,应当列为最高控制等级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严格的跟踪管理,消除矿产资源探采私有化、自由化的严重的负面影响。全国的特定水域、滩涂之养殖权、捕捞权属于第二类特许用益物权,应当列为高控制等级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严格的跟踪管理,国家海域之养殖权、捕捞权应当严格于内陆之之养殖权、捕捞权。其中,陆基与海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不能与矿产资源国有化的大政方针相抵触,非国有制的特许用益物权对象一定要限制在较小的比例之中,中外合资的特许用益物权的设立一定要慎之又慎。特定水域、滩涂之养殖权、捕捞权,一般是指海域、海滩范围内的养殖权、捕捞权,是本国政府对于本国海滨地区渔民特批的较长期限的、不得随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特许用益物权。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制度是一种“公私兼顾”的新型物法制度,对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影响。国家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适当调整物权关系,但不以探矿、采矿、取水自由化为原则。对于关系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产业安全、国计民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依法进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对于海域内的各种矿产资源更要进行国家主权维护和产业、产权维护。

    改革开放的特殊时期,一定要坚持自力更生发展中国的矿冶事业和水务事业的正确路线,一定要禁止公权私化和打击出卖国家和民族利益的腐败无能行为,一定要捍卫国家重要自然资源的产业安全,一定要合理利用本国有限的矿产资源,一定要谨慎放权和合理收权。

    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作为不动产的一个种类,以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修改后的新水法基于水资源的所有权制度,对于取水权是否登记生效,进行了三级分类处理:一是登记生效。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且使用量大,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二是不登记生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集体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三是不登记生效。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可归私人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审定发许可证。目前法律对于取水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二、法律限制

    矿产资源是国家最重要的第一类自然资源,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最严格的控制,对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进行最严格的限制。

    其法定限制条件以及零物权禁止办法。《矿产资源法》对于擅自采矿、超范围采矿、盗窃抢夺矿山企业、买卖出租或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反国家统购统销规定等破坏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颁证等违法行为,执行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法律制裁。

    矿产资源的制度信托管理,首要的是对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止办法。第47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物权法出台前后,曾经有不少法学家建言保护国家的重要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矿产资源是全国人民最重要的一类自然资源,与国家经济的发展与产业安全、国有经济的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环保利用关系极其密切,故在财产所有权专控上和用益物权专控上均应适用于特别法规范与调整,保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重要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黄金、稀土、石油、煤炭、宝石等宝贵矿产资源流失十分严重,一些腐败无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外国商人和本国权贵利益集团胆大妄为地输送利益,在官商勾结与官官相护的过程中,许多违法犯罪分子的原罪没有得到及时的追究,正义事业必须对此进行无限期的追究。

    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的意大利对于矿产资源的国有化专控法律尚且如此,社会主义财产公有制的中国有什么理由搞矿产资源私有化、自由化?

    矿产资源私有化、自由化的争论,在法学界和在民间早已有之。广州日报2012年4月10日发表的两篇文章很有针对性。在封面二版头条上,发表了中国社科院博士时卫干的《稀土乱局应成其他行业前车之鉴》:中国稀土储量占全球的36%,但产量占全球的90%以上,美俄澳三大国,稀土储量占全球的37%,但产量均为零。中国几乎是世界稀土贸易的唯一供给方。

    中国稀土素有“南赣州北包头”之说,但两地的环境污染触目惊心。而且稀土行业一直存在大规模私挖滥采、黑市交易、出口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使得稀土行业产能和环保双双失控。仅赣州一地因为稀土开采的矿山环境恢复性治理费用就高达380亿元,远远高出稀土行业近些年的利润总和。而在包头,已经形成了占地11平方公里的世界上最大的“稀土湖”,堆放尾矿浆1。35亿吨,其附近就是远近闻名的“癌症村”打拉亥上村。……最近澳大利亚矿业巨头莱纳斯矿业公司准备在马来西亚开设稀土加工厂,就遭到马来西亚国内民众的强烈抗议。……污染环境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噩梦。据统计,全国受污染的耕地已经超过中国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

    另一篇文章载于广州日报当日A11版,题目是《公投瑞士小镇有金矿不挖》:瑞士阿尔卑斯山深处有一个幸运的小镇,被发现拥有一座价值达12亿美元(约合人民币75。7亿元)的金矿,然而该镇的居民经过辩论和公投,拒绝了加拿大温哥华一家金矿开采公司的开采要求,理由是除了保护环境,还有拒绝外来人口的进入。假如这个金矿得以开采,小镇居民在未来十年大概能获得3000~4000万瑞士克朗的矿区使用费,另外涌入的矿工会在当地消费,带动当地经济,当地中以获得减税优惠,也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来进一步发展经济。但可以预见的另外一面,原本平静的和空阔美景也将受到破坏,很可能要对环境付出巨大代价。公投的结果,是以90票赞成、180票反对的结果的决定拒绝开采。小镇的镇长彼得宾斯是开采金矿的坚定支持者,他从当地人口减少、寻求新的发展机会等角度考虑,讲开采金矿的许多好处。而多数人从大局出发,保护环境成为重要的共识。

    以上新闻是泛泛而谈。其实这个只有450人的小镇是有尚方宝剑的。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的义务。”瑞士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瑞士人懂得,除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外,过分的改革开放和不合理地利用资源是一种温水煮青蛙、自杀式发展经济模式,特别是在环境保护方面显得格外小心翼翼。

    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是矿产资源国有化,鸦片战争失败后开始了矿产资源探采自由化,并借故大肆掠夺中国宝贵的矿产资源。自秦代至清中叶的中央政府,一直实行国家盐铁专卖制,保证了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并防止民间大量购买钢铁制造冷兵器造反。这种做法对于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3条

    相关名词: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的执法要点〗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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