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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1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念

    1.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亦称因继承或受遗赠而善后的物权变动、物权裂变的变动,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上的物权变动,与因行政干预或者司法强制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形式相对,但包括法院裁决的此类民事物权变动在内。此项规定,主要由物权法、继承法等民法规范与调整,继承、受遗赠的财产附有债务的需要附加债务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因继承的方向性物权变动是引导式物权变动,因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让利性物权变动,两者共为承当式物权变动,是前后衔接、财产裂变式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是受继承法与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变动,受益人是具有亲缘关系、利益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的权利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它是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去世而缺席交接物权的条件下发生的特殊的物权变动,为一般财产权关系所链接,物权变动后的私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可适用于不同的诉讼保护时效。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或者是应当登记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虽然言简意赅,却非常耐人寻味。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有多种选择方案的:可以是所有权变动,也可以是使用权变动,还可以是债权变动、担保物权变动;可以是法定的变动,也可以是意定的变动;可以依成文法的规定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以依习惯法甚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变动;可以专有权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选择以共有权变动,还可以向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和公益机构)变动;可以现实交付变动,也可以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变动,还可以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变动;可以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后变动,也可以在生前变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变更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等方面的物权变动。总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主动权主要在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这叫被动取得或者意外取得。除非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未作任何遗嘱,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才有些许的主动权或者物权请求权。

    继承,是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民事行为,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有价证券、文物、股份或者股权、存款等,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现实财产与未来财产。凡是有财产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的有形物和无形物,均可作为传承和承受的财产对待。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无债务负担的,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行使完整的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29条的规定实行。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债务负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需要清偿债务以后,继承或者受遗赠剩余的财产,实际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29条的规定延后。

    有趣的是,其他形式的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在世时亲自主持的,而此类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去世时改由他人主持的,故正确理解与处理此类物权变动关系往往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究其根源,这是由人权法所牵连的债权法,并由债权法关联到物权法。仅法律关系都这么复杂,更遑论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问题了。实质上,此类物权变动关系查研究范围是非常广阔的,而有关的继承法教科书实在是太单薄,结果到头来是误人子弟。

    2.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段落

    由此可见,所谓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分为几种生效段落:(1)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以后,物权变动的主体客体已定,并且无需更改,可以视为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2)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权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不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开始。(3)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并清偿债务后开始。除了以上生效形式以外,可能还有其他的变态生效形式。总而言之,物权变动的限制条件和客观条件越多、矛盾纠纷越多,变态生效形式也就越多,延后生效的可能性就越大。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谓“继承从死亡时开始”,所谓“受遗赠从死亡时开始”,这都是一些折中主义的定义。因为这个时段最好记忆与辨别,继承法才作出这种折中主义的规定。这里的“开始”,表示物权变动的开始效力。实际上,“开始效力”还可以追溯到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的那个时候和那个情形上去。这种“开始效力”,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的“开始效力”应当是贯通的。

    应当说,物权变动的完全生效,还会有一些前提条件的。譬如,公安机关的死亡登记证明,不动产的登记证明,遗嘱的证明与公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债权债务的清偿,争议财产的正确处理,以及当事人是否捐款捐物,直到最后的财产分割完毕等等,所有这些限制条件以及后续的程序,都要花费很多时间,都可以使得实际生效时间延长。有的人继承财产,告上公堂后一拖就是几年的都有。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继承法“继承从死亡时开始”,而模糊性地指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就会有更深刻的内涵,但同样是标志着“开始的效力”,没有深究初级生效、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等几种生效形式。

    二、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生效条件

    1.继承权生效基本条件

    继承权,是依法或遵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分为独享继承权和共享继承权、可分割物继承权与不可分割物继承权、直系继承权与旁系继承权、有义务的继承权与无义务的继承权、加权的继承权与减权的继承权等多种类型。

    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续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所谓死亡,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或者其他非命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之死。依照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应当办理登记,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因继承而取得物权,不外乎因法定继承而取得物权和因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两种形式。法定继承即相对硬性的继承,就是依照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来行使继承权,主要有男女平等的规则、继承资格与顺序的规则、旁系继承人代位继承的规则、特殊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继承的规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规则等等。遗嘱继承即相对弹性的继承,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可以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可根据死者的遗嘱来取得物权。按照遗嘱取得物权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危急情势下的口头遗嘱等形式,以公证遗嘱的公示效力为最优,以口头遗嘱为最差。

    2.受遗赠权生效基本条件

    受遗赠权生效条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其与继承权生效条件与时间几乎相当,即受遗赠权自遗赠时开始。所不同的是,继承权生效条件是从宽处理的,受遗赠权生效条件是从严处理的。主要原因在于,享受继承权的一般是有亲缘关系的“内人”,受遗赠权的一般是无亲缘关系的“外人”。

    遗赠,是依法受死者赠与的民事行为,一般是作为继承的替补性行为。如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经过了二十年也未见有继承人来继承财产,或者所有的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或者死者为鳏寡孤独人士生前完全由集体或者国家料理生活与后事,或者死者生前立下遗嘱要将其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继承权人以外的指定人,这些依法产生的遗赠与受遗赠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遗赠权,是权利人依法或遵遗赠承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多数情形下是死者授予非法定继承人受的权利,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的法人、公民在内的非法定继承人在内。但是,遗嘱中死者给予继承人额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也类似于遗赠的权利,可以认定为继承兼遗赠的权利。依照物权法规定,受遗赠从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受遗赠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继承与遗赠是两个相对接近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说,继承比遗赠的面广泛一些,相对的物权要清晰和优先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要完整一些而且相对地成熟一些,债权的诉讼保护时效长久一些。尽管本条款将继承与遗赠合并在一起规定,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两者的共同之处有两点,是物权变动行为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需要登记的遗产应当及时地登记。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是受多种先天因素与后天因素影响的。不同的物权原因可以直接导致不同的物权变动的后果,站在物权法的高度来看待这种物权变动,可以想得更多、看得更远,用于解决问题的方案会增多。

    3.公权力介入与除外条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绝大多数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公权力一般不介入这一领域。但是,任何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行为,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与登记机构肯定是要介入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概莫能外。如果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是脏款、脏物,国家机关是有权查处没收的,这一类的继承或者受遗赠肯定是无效的。另外,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重婚者或者“第三者”的,虽然公权机关不再追究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重婚责任,但可以适当限制(有重婚生育的一般不禁止)这一类的物权变动行为。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普通物权法的范畴,涉及到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概率较小,本文故不赘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9条。

    相关名词:【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类型】【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效力】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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